您的位置:首页 > 家居用品 > 美容 > 锡山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锡山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luyued 发布于 2011-04-20 17:28   浏览 N 次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锡法商初字第0639号

原告鹿路生,男,汉族,1976年3月6日生,户籍所在地徐州市贾汪区贾汪镇鹿楼村10组558号。现住无锡市东亭镇庄桥新村别墅区58号。身份证号:32030519760306085X。

被告无锡市韵达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镇东旺新村3幢501室。

法定代表人唐传喜,无锡市韵达快递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荣忠,江苏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立正,无锡韵达快递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鹿路生诉被告无锡韵达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韵达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建忠独任审判,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11月10日、11月19日、2011年1月10日本院三次召集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2011年2月24日、3月3日本院组成和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鹿路生,被告韵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陆荣忠,王立正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鹿路生诉称,2009年9月6日,原告鹿路生以6万元转让费从沈沿海处取得了韵达公司原八分部客户和东亭镇友谊路以东的快递业务市场经营权,2009年12月12日鹿路生与韵达公司签定了市场承包合同书,同时交纳了押金。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不限。2010年4月1日,韵达公司单方面解

1页

除了合同,同时向鹿路生客户发出通知称:因前期业务员服务质量差等原因,自4月1日起由王龙负责东亭镇派送、取件业务。韵达公司单方面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给鹿路生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害,现要求韵达公司赔偿鹿路生以下各项损失:

1、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和固定资产折旧费150735元;

2、结算应得劳务费包括有偿派送费用共计51697.50元;

3、赔偿市场经济损失费即最低可得利益183560元;

4、支付经济补偿金7800元;

5、赔偿名誉损失费5000元;

6、返还或赔偿扣留无锡瑞力生塑胶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力生公司)和无锡西施美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施美公司)的货物;

7、返还或者赔偿6月14日扣留鹿路生委托同事李响代发的货物;

8、退还押金3500元;

9、退还多收的承包费用1363元;

10、返还或赔偿5月21日扣留鹿路生委托同事李响发往徐州市丰县的货物;

11、返还或赔偿5月11日扣留鹿路生委托同事李响发往泰州的货物;

12、返还或赔偿5月11日扣留鹿路生委托同事刘亮发往天津的货物;

最后一次庭审中,原告鹿路生补充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韵达公司在法庭上出示任何虚假证据材料,将第1项请求中固定资产直接经济损失由50%的折扣确定为不打折;将第一项请求名誉权损失追加至5万元。

被告韵达公司辩称,因鹿路生严重根本性违反了《合同

2页

书》的约定义务,韵达公司有权解除与鹿路生的承包合同关系,鹿路生在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4月1日实际承包期间,一直拖欠承包费和各项中转费和承重费,经多次催讨,未有结果,另外,鹿路生严重违反派送制度,常因延误、缺失、破损被客户投诉,据初步统计达67次,韵达公司因此被上海总部罚款26915元,罚款金额远远超过了鹿路生应上缴的每月承包费2000元,导致不能实现订立合同的目的,鹿路生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鹿路生的全部诉讼请求,要求鹿路生支付欠款47502元(其中应交承包金7000元,应付2月1日前的快递称重费和中转费15000元,应付2月1日之后的承重费6519元和中转费为1568元,丢失物品赔偿费4000元;延误、破损、遗失造成韵达公司被上海总部罚款26915元。以上款项中应扣除韵达公司结欠鹿路生的有偿派送费1万元,可退回鹿路生押金3500元),韵达公司保留提出反诉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2日原告鹿路生和被告韵达公司签定了一份《合同书》由鹿路生承包韵达公司八分部的快件收发工作。合同约定鹿路生向韵达公司交纳1万元押金,作为快件保障金,如不在韵达网络运营,押金全部退还,不满一年押金不退;每月的30日前交清公司的各项费用,否则剩余金额每天5%的收取滞纳金,承包期不限;承包区每月2次投诉的罚款超过1000元,投诉三次以上或造成极大影响的,公司有权收回承包区域。《合同书》签定后,韵达公司收取了鹿路生3500元押金。

另查明,双方签定《合同书》前三个月,韵达公司八分部原承包人沈沿海与鹿路生达成转包协议,根据协议,沈沿海将其承包区域内的快件收发工作转让给了鹿路生,鹿路生自2009年9月初开始从事韵达公司八分部的快件收发工作。2010年4月1日,

3页

韵达公司在未与鹿路生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面解除了与鹿路生的承包合同,并向鹿路生承包区域内的客户发出通知:------事后,韵达公司八分部业务由43分部取代。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书、韵达公司向客户发出的证明及本院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双方对此均无异议。

审理中,双方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

一、鹿路生承包期间,是否存在67条客户的投诉,并受到韵达公司上海总部26915元的罚款。

针对争议一,韵达公司认为,鹿路生严重违反派送制度,常因延误、缺失、破损被客户投诉,据初步统计共计达67次,并造成被上海总部罚款26915元。为此,韵达公司提供了网上下载运单信息记录(注:韵达公司网络信息中将鹿路生误登记为鹿陆生。网络信息中有扫描跟踪记录,问题件详情记录,问题件调查经过及处罚通知书)共67份。韵达公司称,2009年11份因客户投诉12件被上海总部处罚4584元,2009年12月份因客户投诉23件被上海总部处罚10824元,2010年1月份因客户投诉30件被上海总部处罚11286元;2010年3月份的2件因客户投诉被上海总部处罚221元,67次投诉被罚款总额为26915元。鹿路生认为,2010年2月5日之前的单据,都是扫描在沈沿海名下的,现在韵达公司都该在鹿路生名下,友谊路以东的区域,鹿路生是应该承担的,但并不是所有的投诉都是鹿路生的,部分投诉与鹿路生没有关系,3月份的两个快件不是鹿路生的。

针对以上争议,本院查明,韵达公司提供的67份运单信息

4页

记录中,其中2010年1月份有13件经鹿路生扫描,后未送达至收件人手中,经韵达公司调查确定,物品以遗失,事后受韵达公司处罚累计款项远远超过了1000元。审理中,鹿路生对韵达公司提供的上述韵单信息,并未提出合理的抗辩。

二、鹿路生是否结欠韵达公司15000元的中转费和承重费。

针对争议二,韵达公司认为,鹿路生承包后,一直拖欠中转费和承重费,经多次催讨,鹿路生与2010年2月1日出具了结欠韵达公司15000元的欠条。为此,韵达公司提供了欠条一份。鹿路生认为欠条确是本人所写,但欠条的下方和后方的部分文字已被韵达公司裁去;欠条下方注明欠款已归还的文字,韵达公司故意将已归还的文字裁去;结欠15000元中转费、承重费是由于韵达公司在签订合同后迟迟不兑现指定鹿路生派送的承诺,且不结算有偿派送费用,才造成鹿路生推迟结算本应每天结算的承重费和中转费;2010年春节前,鹿路生已将结欠的承重费和中转费还清,并在欠条下方注明了还款的事实。审理中韵达公司对鹿路生的上述意见予以否认认为鹿路生至今扔未支付该欠款,韵达公司提供的欠条原件就是鹿路生出具的原件,韵达公司未作裁剪。

三、韵达公司是否多收了鹿路生的承包费1363元;还是鹿路生结欠了承包费7000元。

针对争议三,鹿路生认为,鹿路生实际承包时间为三个月另20天,双方口头约定,鹿路生在半年之内,按每月1000元向韵达公司交承包费,而韵达公司在2010年4月25日向鹿路生收取了5000元承包费,故需退还1363元。为此,鹿路生向本院提供了由韵达公司工作人员王立正出具的收条(注:该收条上载明:鹿路生承包以来,承包费已交5000元,欠7000元未付)。韵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鹿路生实际承包了六个

5页

多月,承包时,双方约定,承包费每月应交2000元,鹿路生一直未交,直至2010年4月25日才交了5000元承包费,故还欠7000元承包费。

四、韵达公司解除了与鹿路生的承包关系后,是否收取过鹿路生或鹿路生委托他人代发的货物。

针对争议四,鹿路生认为,韵达公司在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后,韵达公司扣留了鹿路生从瑞力生公司、西施美公司收取的托运货物;扣留了其委托同事李响代发的三批货物;扣留了其委托刘亮代发的货物,要求韵达公司返还或赔偿相关货物。鹿路生为支持上述主张,向 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 被扣货物6个单位的证明。以证明韵达公司扣留了由鹿路生收取的货件共计七件。

2、 西施美公司的发件单两份及鹿路生与唐亮、刘亮、沈沿海的通话记录。证明上述货物实为韵达公司扣留。

3、 西施美公司出具的证明及鹿路生为西施美公司发货的留存联共计5件及跟踪清单。以证明西施美公司的2件货物通过韵达公司发送,韵达公司扣留了该货物,另外3件通过天天快递正常到达。

4、 瑞力生公司的结账单,瑞力生公司通过顺风快递重新补发货物的单据及记录,以及鹿路生业务员孙进品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在西施美公司处理事情时,韵达公司工作人员王龙承认瑞力生公司的货物在王龙车上,并承认是唐亮交给其的货物(被扣货物小件都发走了但有两个大件被扣了)。

5、 2010年6月14日,鹿路生委托理想代发的锡山区东亭自然雨美容养生馆(以下简称养生馆)发件清单、内部网外部网的跟踪记录,养生馆出具的处理过程的说明。以证明鹿路生委托李响发货,但该货物被韵达公司扣留了,养生馆要求返还货物。

6页

6、 2010年5月21日,鹿路生委托李响发往徐州丰县的货物的结账联及网上查询记录。以证明该货物在韵达公司。

7、 2010年5月11日,鹿路生委托李响发往泰州的货物的结账联及网上记录,网上未查到任何记录。以证明该货物在韵达公司。

8、 2010年5月11日,鹿路生委托刘亮发往天津的货物的结账联及网上记录。以证明该货物在5月18日退回了无锡,现在该货物在韵达公司。

针对鹿路生的主张及提供的上述证据,韵达公司认为,与鹿路生解除承包合同后,韵达公司未收取过鹿路生的货物,更没有扣货事实。鹿路生提供的证据与其证明内容之间缺乏关联性。鹿路生要求韵达公司返还或赔偿也不具有相应的主体资格。

以上事实,由原告鹿路生提供的证据,被告韵达公司提供的67份运单信息记录、欠条等证据以及本院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鹿路生和被告韵达公司签定的合同书系双方自愿签定,合同书内容不为法律和行政法规所禁止,合同书确定的各项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履行中,鹿路生未能在每月月底前交清承包费事实清楚,不管是鹿路生所说的每月1000元,还是韵达公司所说的每月2000元,鹿路生均存在违约事实。交纳承包费属承包人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有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它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行为,当事人可以在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面解除合同,故韵达公司在2010年4月1日解除与鹿路生的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

7页

合同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对照本案承包合同,鹿路生与韵达公司在《合同书》中约定了韵达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即在一个月中受到2次以上的投诉并受到总公司1000元的罚款,或者受到客户三次以上投诉的。上述条款应视为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根据韵达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韵达公司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合同解除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当事人互负到期、同品质债务可以抵消。鹿路生主张退还押金3500元,韵达公司同意退还该押金,但韵公司主张应与其结欠的称重费和中转费相抵消,对韵达公司的这一主张,本院予以采纳。鹿路生主张的诉讼请求1-5项,均应以违约责任为前提,由于本院未确定韵达公司单方面解除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故鹿路生的1-5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鹿路生主张的第九项诉讼请求即退还多收的承包费用1363元,缺乏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鹿路生主张的第6、7项诉讼请求和10、11、12项诉讼请求属侵权之诉,鹿路生且未提供存在侵权行为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由于本案中韵达公司未提出反诉,韵达公司要求鹿路生支付欠款47502元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鹿路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50元,由原告鹿路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无锡中山支行;帐号:630801040005190),

8页

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建忠

代理审判员:吴益明

人民陪审员:孙利明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虞贝

9

图文资讯
广告赞助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