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口商品构成商标侵权--评"LUX"(力士)...
luyued 发布于 2011-02-11 10:16 浏览 N 次案情[1] 原告上海利华有限公司(SHANGHAI LEVERCO.,LTD),是一家在上海注册成立的中外合资企业,首要生产"LUX"(力士)香皂、香波等产品。被告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贸易进出口贸易公司,是一家在广州注册成立的贸易公司。
1982年8月30日,中国国家工商局核准英国尤尼利弗有限公司(UNILEVER LIMITED)注册"LUX"商标,商示明册证号为161679号,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类别为第70类,包括香皂、肥皂、清洁和擦亮用品。同日,上述商示明册人变更为英国尤尼利弗公司(UNILEVER PLC)。1992年8月30日,上述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限至2002年8月29日。1995年9月28日,该商标经中国国家工商局核准让渡注册,受让报酬荷兰联合利华有限公司(UNILEVER N.V.)。
1993年3月10日,国家工商局核准英国尤尼利弗公司(UNILEVER PLC)注册"LUX力士"商标,该商示明册证号为633024,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包括清洁制剂、肥皂、香水等,有效期限至报》上登报向原告赔礼道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双方分担。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劳。
评析
本案值得存眷的疑难题目是:本案被告从泰国进口"LUX"牌香皂归属商标侵权行为吗?本案归属平挺进口典型案件的例子吗?
一、本案被告进口商品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荷兰联合利华有限公司在中国享有"LUX"和"LUX力土"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经由过程与荷兰联合利华有限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取得了上述两个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许可使用权,该权益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基本原理,原告取得涉案两个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后,包括注册商标权人在内的任何人在中国大陆范围内,均不得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否则就构成对原告正当权益的侵犯。本案被告未经许可从泰国进口"LUX"牌香皂,显属侵犯原告涉案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的行为。根据商标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独占许可儿,认为他人侵犯其商标独占使用暂时,可以以原告的身份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维权诉讼。因此,本案上海利华有限公司以原告身份提起维权诉讼是符正当律规定的。
因侵犯知识产权而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对于知识产权人来讲,当他人侵犯知识产暂时,法律为了保护知识产权人的正当权益,赋予知识产权人以知识产权请求权,从而为知识产权人供给法律救济。知识产权人享有的知识产权请求权包括物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其中,知识产权人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为物权请求权,该请求权的行使不以侵权人主观上有过错为要件,只要侵权人实施了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无论其主观上有无过错,其均应停止侵权行为。知识产权物权请求权是由知识产权的绝对权性质所决议的。知识产权人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该请求权为债权请求权,该请求权的行使必须以侵权人主观上有过错为要件,如侵权人主观上无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知识产权债权请求权是由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债权性质所决议的。
就本案而言,被告未经许可进口"LUX"牌香皂,归属侵犯原告涉案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归属物权请求权,无论被告主观上是否知道其进口行为构成侵权,均应停止侵权行为。本案被告未供给证据证明其进口的"LUX"牌香皂是经商标权人许可,或者是经商标权人售出的,故可以推定被告在实施进口行为时,是知道其进口行为存在背法性的,即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过失,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判决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是依据被告实施侵权行为前,原告曾在媒体(20家报纸)上传播鼓吹本身是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人,正告他人不要实施商标侵权行为,而被告在看到报纸后,仍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说明被告主观上存在过错。可见,人民法院的判决推定了一种事实:被告看到了原告在报纸上的正告公告,但仍实施了进口行为。笔者以为,人民法院的这种推定是符合糊口常理的,值得肯定。
综上,本案判决确定地认为被告进口"LUX"牌香皂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并支持了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的诉请是正确的。
二、本案是否归属平挺进口典型案件的例子
知识产权平挺进口规则是因经济全世界化发展不平衡所带来的法律制度。依据经济学原理,在国际贸易中,商品总是从低廉位国家向高价位国家流动,从而使经售商赚取差价,当这种国际交易与知识产权联系在一起时,就产生了知识产权平挺进口疑难题目。平挺进口关于到了本国好处和他国好处,以及某产业的好处和社会公共好处。因此,平挺进口成为列国共同存眷的重要疑难题目。
所谓平挺进口是指,持有正当制造之知识产权的一方未经进口国知识产权权利人或其独占被许可儿同意,将该产品经由正当途径进口至对该产品享有知识产权保护的国家的行为。知识产权平挺进口意见与知识产权"权利穷竭"意见密切相关。所谓"权利穷竭",又称"权利用尽",是指在商品发卖活动中,商标权人只可正常行使一次权利,如果商标权人本身许可了一批商品的出售后,则他人再如何转售这批商品,该商标权人无权过问。"当商标权人在某国取得了商标专用权,并许可在某国出售这批商品,而该商品却被转售到另一国,当商标权人在另一国取得了同样的商示明册,则该批商品在另一国的市场上进行发卖时,显然未经商标权人许可,这时,向另一国转售之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就归属平挺进口意见疑难题目。
目前列国对平挺进口疑难题目观念不一致,一个国家如主张"国内权利穷竭"意见,则一般会认为平挺进口构成商标侵权,如主张"国际权利穷竭"意见,则一般会认为平挺进口不构成商标侵权。比如,美国主张"国内权利穷竭"意见,认为平挺进口无疑侵犯了商标权;而澳大利亚则主张"国际权利穷竭"意见,认为平挺进口并不侵犯商标权。[3]
从上述平挺进口的概念来看,平挺进口必须满足三个条件:1、从主体上来看,平挺进口的进口商不享有在进口国对平挺进口商品的商标权容或可权;二、从行为上看,平挺进口的进口行为未得到进口国商标权人的同意,但进口行为是依法办理了海关清关手续的行为;3、从对象上看,平挺进口的商品所标识的商标在进口国具有商标权,同时在出口国没有侵犯他人的商标权,且该商品是正当产品,不是假冒伪劣产品。就本案来看,被告的行为符合上述前两个要件,但不满足第三个要件。因为被告举不出证据证明该产品具有正当来源,故本案一审判决确定地认为,"被告抗辩称本案归属平挺进口疑难题目,因其供给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批香皂来自商标权人或得到商标权人的许可,故该抗辩主张不成立"。笔者以为,人民法院的这种确定地认为是正确的。
假设本案事实符合平挺进口的构成要件,那能确定地认为被告的进口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吗?由于我国法律并未对平挺进口疑难题目做出规定,这只能要求法官在个案中依据商标法的立法精神进行判断。笔者以为,就我国目前国情及所处的国际环境来看,在一般情况下确定地认为平挺进口构成商标侵权是符合实际的。
注释:
[1]具体案情参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穗中法知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
[2]郑成思著:《知识产权法》,法律出书社1997年7月第1版,第224页。
[3]同上注,第224页。
作者单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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