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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应否承担雇员在手术中的意外损害赔偿责任?

luyued 发布于 2011-02-15 00:12   浏览 N 次  

【案情摘要】
2004年10月19日,王某代表宿迁市奇原食品有限公司(甲方,下称奇原公司)与宿迁市科华钢珠轴承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厂房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厂房租给乙方使用;时间自2005年1月1日至2008年1月1日;乙方为经营需要,在租用厂房内外的附加设施费用由乙方承担。2004年12月,因科华公司制作钢球需用水池,该公司筹备工作负责人李甲便找到李乙让其找几个人帮忙砌水池,李乙找到徐某等人进行施工。工资由李乙做帐,经李甲签字认可后从科华公司支取。12月8日在建造水池的过程中,原告徐某挖水池底盘时,侧墙突然倒塌,将其右下肢砸伤。徐某即被李乙送至宿迁市工人医院抢救,入院诊断为:右骨股多段粉碎性骨折。2005年12月9日15时进行右骨股复位手术,手术过程中徐某心脏骤停休克,当日23时转至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下称淮安二院)继续治疗,淮安二院入院诊断:缺血缺氧性脑病、心肺复苏术后、肺部感染、右股骨干粉碎性骨部内固定术后。2005年4月8日转至宿迁市康宁医院继续治疗缺血缺氧性脑病至今。2005年4月5日宿迁市工人医院(甲方,下称工人医院)与蔡女(系徐某之妻,乙方)签订了调解协议并于当日到宿豫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该协议约定甲方已经为徐某垫付的治疗差错的各项费用由甲方自行承担,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残疾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270000元。该协议已全部履行完毕。现原告徐某以其和被告李乙、科华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王某系工程发包方为由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审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徐某主张由李乙、科华公司、王某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遂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原告徐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评析】
雇佣人承担的侵权责任以雇佣关系的存在为前提,所以本案首先应判断原告与被告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如何确认某个案件为雇佣关系,确认雇佣关系应从哪些方面考察,理论界与实务界形成了四个比较一致的观点。一是雇员在雇主的控制下完成工作,雇主可以随时修正工作内容;二是雇佣关系下,利用雇主提供的生产条件、场所等,以雇主的名义对外从事活动,是为他人干活;三是雇主与雇员之间产生了一种人身依附关系,雇员在如何工作的问题上没有自主权;四是雇佣关系中,有一个相当长的支付工资的周期,如按星期、按月支付工资,工资支付有一个相当于该行业的比较固定的标准。本案中,原告徐某称其与李乙之间系雇佣关系,法院审理认为,因其二人工资均直接由科华公司支付,且工资计算标准相同,其二者之间不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故其主张李乙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对于被告王某,其与科华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其履行职务行为,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王某与自己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王某承担赔偿责任亦不能成立。本案中最关键的一点是原告为被告科华公司砌水池,工资由该公司支付,双方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科华公司作为雇主应对原告徐某在劳动过程中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工人医院在对徐某实施手术过程中,出现意外情况,导致其成为植物人,该后果已由工人医院承担了赔偿责任。被告科华公司与工人医院仅应对各自行为承担责任。这正是本案与其它案件的不同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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