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大二院医疗损害赔偿案
luyued 发布于 2011-04-30 16:23 浏览 N 次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天民三初字第770号
原告秦某(系李某之妻),女,195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历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198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历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静,男,195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原解放军106医院副院长,住该院宿舍。
原告李某(系李某之子),男,198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张静,男,195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原解放军106医院副院长,住该院宿舍。
委托代理人黎飞,山东易焕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李某(系李某之女),身份同上。
委托代理人张静,男,195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原解放军106医院副院长,住该院宿舍。
委托代理人刘红,山东易焕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大学第二医院,住所地济南市北园大街247号。
法定代表人赵升田,院长。
委托代理人曲成武,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小刚,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该院胸外科医生,住该院宿舍。
原告秦某、原告李某、原告李某与被告山东大学第二医院(以下简称山大二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秦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张静,原告李某、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山大二院的委托代理人曲成武、赵小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24号,李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肋骨骨折等入住被告山大二院,入院时伤情并不严重,但治疗46天后,病情日益加重,于2009年3月11日出院。2009年3月14日入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14天,病情仍未好转,并于2009年3月28日在该院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在对李某治疗过程中没有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医疗行为具有过错,其过错行为直接导致目前的损害后果,与李某的死亡后果有着必然的因果关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19083.39元、护理费4436.36元、误工费747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死亡赔偿金356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丧葬费14839元、法院鉴定差旅费6948.2元、湖北鉴定差旅费1677.5元,共计662483.3元,要求二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397489.98元。
被告山大二院辩称,经我方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在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查得本案受害人已在(2009)历城邢初字第218号刑事案件中,被确认因交通肇事犯罪行为致死,被告人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该判决现已生效。另外,法院调查取证查得,本案原告秦某、李某、李某因上述交通肇事致李某死亡一事已向刑事案中的被告人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其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该案件正在审理之中,案号为(2009)历城民一初字第422号。从以上法院生效判决可看出,受害人李某系因交通肇事犯罪行为致死,并非由我方正当的医疗行为导致。因此,我方的医疗行为与李某的死亡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我们对其损害结果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死者李某系原告秦某之夫,原告李某、李某之父。李某之父母均已去世,已无其他法定继承人。2009年1月24日,李某因交通事故入住山大二院,被诊断为“肋骨骨折、血气胸、腰椎骨折、肝脏挫伤待排”,入院后行右侧胸腔闭式引流术,术后病情稳定。2009年1月30日3:10am突然出现胸腔引流量增多,并出现休克早期表现,4:40am出现呼吸心跳骤停,行心肺复苏术后昏迷,转ICU行呼吸机辅助通气治疗,并行抗感染、营养神经、支持对症治疗,病情无明显好转,因经济条件于2009年3月11日自动出院。2009年3月14日入住济南军区总医院,于2009年3月28日死亡,最后诊断为:多器官功能衰竭,消化道出血,气管切开后肺炎,呼吸衰竭,电解质紊乱,呼吸性酸中毒,营养不良等。现原告以被告山大二院在对李某治疗过程中存有过错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对李某实施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患者病情加重、恶化以及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诉讼中,被告申请司法鉴定,要求对山东大学第二医院在李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医院医疗行为与其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我院接受申请后,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所出具同济司法鉴定中心【2010】法医临床0602号司法鉴定书(以下简称0602号鉴定书)。该0602号鉴定书分析说明部分意见为:1、被鉴定人的临床诊断为:全身多发伤:(1)右侧第3-11肋骨多发性骨折,双肺挫伤并右侧血气胸,皮下气肿,腰椎1、2、3右侧横突骨折,肾挫伤;右侧迟发性血胸,失血性休克,缺血缺氧性脑病;消化道出血;气管切开后肺部感染、呼吸衰竭;电解质紊乱、呼吸性酸中毒、营养不良;多发性脑梗塞;褥疮。2、被鉴定人入住山东大学第二医院后,该院经体格检查及辅助检查后明确诊断,行抗炎、对症治疗,于次日行胸腔闭式引流术,术后第5天突然出现胸腔引流量增多及休克的早期表现,该院立即给予补液、输血等抗休克处理,反复请内科、普外科、骨科医师会诊,观察病情进展,于病情加重后1小时才拟行剖胸探查止血术,1小时25分在搬动被鉴定人上手术车时突然出现呼吸心跳骤停,经抢救后生命体征回复,但因缺血缺氧性脑病持续昏迷,于ICU依赖呼吸机辅助通气治疗,并发肺部感染、低蛋白血症及消化道出血等,终因消化道大出血、呼吸、循环功能衰竭等在外院治疗无效而死亡。该院在治疗过程中存在以下医疗过错:(1)入院时手术方式选择不当。被鉴定人入院时病情稳定,但胸部CT提示右侧肋骨多根多处骨折,部分断端错位明显,局部胸壁塌陷,可以诊断连枷胸,同时合并双肺挫伤,右侧血气胸、皮下气肿,属重症胸外伤,当时虽未发现严重的胸内脏器损伤及进行性血胸,但被鉴定人为大面积的前外侧壁的连枷胸,胸廓畸形,具有内固定手术的指征,开胸手术的同时行胸腔内血凝块清除,直接治疗胸内伤,可以及时、最大限度地恢复胸壁完整性及功能,有效预防迟发型血胸、肺部感染、肺不张等严重并发症的发生。而医方对被鉴定人胸部损伤的严重性认识不足,仅行外固定及胸腔闭式引流术,虽手术早期病情恢复较好,但由于骨折稳定性差,胸痛明显,且咳嗽咳痰,最终导致骨折断端损伤肋间血管而发生迟发型血胸。(2)迟发型血胸出现时延误手术时机。被鉴定人右侧多根多处肋骨骨折伴血胸、双肺挫伤等,入院近一周左右一般会有迟发型出血的可能,临床上应高度警惕。一旦出现迟发型血胸(一次出血达1300ml),具有开胸检查的手术指征,应立即手术,尤其是当血压不稳时,而不应反复请其他科室会诊、反复观察而延误近1个半小时。如能及时手术,有可能避免呼吸心跳骤停、缺血缺氧性脑病的发生。鉴定意见载明,山东大学第二医院在李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其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为60%。
原告认为,本院中李某的死亡属于多因一果,导致其受伤的原因是交通事故,但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李某病情稳定,被告山大二院在对李某的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并使其病情逐渐加重,应依据鉴定报告承担60%的责任。
被告认为,鉴定意见书为违反了生效法院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在没有任何科学依据的基础上做出了不公正、不科学的司法鉴定结论,不应由法院采纳,同时提交(2009)历城邢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书、(2009)历城民一初字第422号民事诉讼程序向造成民事损害后果的赔偿义务人即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提起了能够赔偿的要求,并要求被告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双方举证、质证并发表如下意见:
1、医疗费219083.39元,原告提供门诊病历2份、住院病历复印件2份、医疗费单据复印件1宗。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
2、护理费4436.36元,原告主张住院63天由护理人员李某护理。并提供护理人员扣发工资证明一份,证明李某因护理误工而减少的费用。被告认为李某为个体工商户,其提供的证据与其真实身份不符。
3、误工费7478.85元,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09年1月24日至3月28日,按2009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平均工资29678元除以250个工作日乘以63天计算共计7478.85元,并提供证明一份,证明李某因伤住院后不能从事工作。被告认为李某系交通犯罪行为致死,且其身份为农民,不应按照城镇居民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原告主张住院60天按30元计算。被告认为该费用与其无关。
5、死亡赔偿金356220元,原告主张按照2009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11元计算20年。被告认为计算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计算,且该费用与其无关。
6、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原告认为,因医疗损害造成受害人李某死亡,对其家属造成极大地精神损害。被告认为其医疗行为与受害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予赔偿。
7、丧葬费14839元,原告主张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6个月计算。被告认为计算标准不应采用职工月平均工资,且该费用与其无关,不予赔偿。
8、鉴定差旅费6948.2元,提交差旅费单据1宗。被告对差旅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费用系诉讼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所做的必要花费。其主张法院一并处理相关的鉴定费用及我方人员的差旅费。
9、湖北鉴定差旅费1677.5元,主张系当事人和代理人去湖北发生的费用,并提供差旅费单据1宗。被告认为该费用是当事人自己为诉讼发生的费用,理应由其自己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各一宗,经庭审质证,另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原告亲属李某因交通事故至被告处救治,后又至济南军区总医院入院治疗,于2009年3月28日死亡的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被告责任承担问题,本院依据证据及庭审情况,认定如下:被告申请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结论明确、并无不当,应为有效证据。其所认定的过错情形“该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医疗过错:(1)入院时手术方式选择不当。被鉴定人入院时病情稳定,但胸部CT提示右侧肋骨多根多处骨折,部分断端错位明显,局部胸壁塌陷,可以诊断连枷胸,同时合并双肺挫伤,右侧血气胸、皮下气肿,属重症胸外伤,当时虽未发现严重的胸内脏器损伤及进行性血胸,但被鉴定人为大面积的前外侧壁的连枷胸,胸廓畸形,具有内固定手术的指征,开胸手术的同时行胸腔内血凝块清除,直接治疗胸内伤,可以及时、最大限度地恢复胸壁完整性及功能,有效预防迟发型血胸、肺部感染、肺不张等严重并发症的发生。而医方对被鉴定人胸部损伤的严重性认识不足,仅行外固定及胸腔闭式引流术,虽手术早期病情恢复较好,但由于骨折稳定性差,胸痛明显,且咳嗽咳痰,最终导致骨折断端损伤肋间血管而发生迟发型血胸。(2)迟发型血胸出现时延误手术时机。被鉴定人右侧多根多处肋骨骨折伴血胸、双肺挫伤等,入院近一周左右一般会有迟发型出血的可能,临床上应高度警惕。一旦出现迟发型血胸(一次出血达1300ml),具有开胸检查的手术指征,应立即手术,尤其是当血压不稳时,而不应反复请其他科室会诊、反复观察而延误近1个半小时。如能及时手术,有可能避免呼吸心跳骤停、缺血缺氧性脑病的发生。”本院予以认定。鉴定意见载明,山东大学第二医院在李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其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认为经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09)历城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书确认李某系因交通肇事犯罪行为致死,本案原告秦某、李某、李某因上述交通肇事致李某死亡一事已向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其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主张李某的死亡与医院治疗没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李某因交通事故致伤后到被告医院治疗的死亡结果系多因一果而致,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侵权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且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已经中止了民事案件色审理,以本案的判决结果作为处理依据,故被告的辩称不能成立。综上,本院酌定被告山东大学第二医院对李某的死亡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
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219083.39元,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确凿,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计算60%,数额为131450.03
2、护理费4436.36元,原告主张住院63天由1人护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济南市普通护工陪护费用的标准即每人每天50元计算,数额为3150元,原告主张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计算60%,数额为2661.81元。
3、误工费7478.85元,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09年1月24日至3月28日证据充分,本院对其误工时间予以确认。李某居住地属于济南市历城区,本院参照2009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17811元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数额为3123元,对于原告主张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计算60%,数额为1873.8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原告主张住院60天按3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计算60%,数额为1080元。
5、死亡赔偿金356220元,原告主张按照2009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11元计算20年,其主张及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算60%,数额为213732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考虑被告过错情况,经济承受能力,本院酌定由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为宜。
7、丧葬费14839元,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原告的主张及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算60%,数额为8903.4元。
8、鉴定差旅费8625.7元,该费用系原告为主张权利的实际花费,系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计算60%,数额为5175.4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大学第二医院赔偿原告秦某、原告李某、原告李某医疗费131450.03元。
二、被告山东大学第二医院赔偿原告秦某、原告李某、原告李某护理费2661.81元。
三、被告山东大学第二医院赔偿原告秦某、原告李某、原告李某误工费1873.8元。
四、被告山东大学第二医院赔偿原告秦某、原告李某、原告李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
五、被告山东大学第二医院赔偿原告秦某、原告李某、原告李某死亡赔偿金213732元。
六、被告山东大学第二医院赔偿原告秦某、原告李某、原告李某精神损害抚慰基金1万元。
七、被告山东大学第二医院赔偿原告秦某、原告李某、原告李某丧葬费8903.4元。
八、被告山东大学第二医院赔偿原告秦某、原告李某、原告李某鉴定差旅费5175.42元。
九、上述一至九项共计374876.47元,被告山东大学第二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秦某、原告李某、原告李某。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4元,三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19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海珍
审 判 员 许小玲
人民陪审员 王历民
二0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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