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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修理合同 修船费 原告天津市塘沽源兴船舶工程公司诉被告天津市金凯达航运公司拖欠修船费纠纷一案,(2005)津海法商初

luyued 发布于 2011-05-11 17:40   浏览 N 次  

天津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5)津海法商初字第227号

原告天津市塘沽源兴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塘沽新港二号路华开里4栋104。
法定代表人张国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勇刚,天津港通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亚丰,天津港通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天津市金凯达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谊城公寓11栋23号。
法定代表人李正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梅,天津市金凯达航运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广明,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塘沽源兴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市金凯达航运有限公司船舶修理合同拖欠修船费纠纷一案,于2005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解秋芳独任审理,于2005年5月10日、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国喜、委托代理人张勇刚、王亚丰、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建梅、张广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中,原告于2005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扣押船舶申请,申请扣押被告所属的“万盛达”轮,并责令被告提供现金担保人民币10万元。本院准许了原告的申请。同日,被告向本院提供了现金担保人民币10万元,本院解除了对“万盛达”轮的扣押。

原告诉称:2005年1月15日,原、被告签定了《国内船舶修理标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修理“万盛达”轮,被告向原告支付修理费人民币9万元。签约后,原告履行了修理义务,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剩余人民币4.6万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船舶修理费人民币4.6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05年2月20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由被告承担。

被告辨称,原告将我司列为被告,主体不符,因为没有我公司加盖的公章;本案的行为是刘洪怡的个人行为,而不是我公司的行为。“万盛达”轮属我公司所有,但“万盛达”轮没有修理过,也从未支付过原告修理费。
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2、被告是否拖欠原告的修船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国内船舶修理标准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2、船舶修理价格单,证明修理费金额;3、船舶修理完工单,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修船合同;4、调查笔录,证明刘洪怡、张国印、高全学三人是被告的工作人员,有权代表被告;5船舶修理合同; 6、“万盛达”轮事故确认单,上述两份证据均证明刘洪怡是被告的代表人,有权代表被告;7、船员闫四海的证言,证明高全学是被告的船东代表,有权代表被告;8、“万盛达”轮进场修理计划项目单,证明被告所属“万盛达”轮的修理项目及高全学是“万盛达”轮的船东代表;9、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笔录。被调查人是天津市船舶检验处船舶科的验船师李基光,证明刘洪怡代表被告与船舶检验处联系“万盛达”轮检验事宜;10、原告申请法院向天津海事局调取的有关“万盛达”轮船舶资料,证明船舶资料上有刘洪怡的签字;11、原告申请法院向天津海事局海河海事处船舶科调取的船员签证登记表,证明张国印系“万盛达”轮轮机长,其在完工单上签字是职务行为。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对证据1至8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具体意见,证据1合同上未加盖我司的公章,是刘洪怡本人签订的,原告选择诉讼对象错误;证据4原告如果与圣天律师事务所没有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则没有资格为原告提供证据;证据5被告认为是刘洪怡的个人行为,且其职务范围也没有该权限,因此其付款不是以我公司的名义;证据7被告要求证人出庭当庭质证;证据9、10、11、对法院调取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被告公司的章程。证明与刘洪怡无关系。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出示原件,该章程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分析和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5、6、9能够证明并能够相互印证,有关“万盛达”轮的买卖、修理、检验均由刘洪怡代表被告与相关主管部门及合同相对方联系并完成,刘洪怡有权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修船合同,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3被告提出异议,但证据均系原件,并船舶修理完工单上有张国印、高全学的签字,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认为原告如果与圣天律师事务所没有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则没有资格为原告提供证据,被告的理由成立。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证据7因证人未出庭,对该证言的真实性和效力不予确认。证据8原告认为是被告公司报给原告公司修理“万盛达”轮项目单,并盖有被告所属“万盛达”轮的公章和船东代表高学全的签字。能够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修理船舶的事实,该证据系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效力予以确认。证据9、10、11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刘洪怡代表被告负责与相关部门联系有关“万盛达”轮的修理、检验、买卖等工作,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公司章程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其效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国内船舶修理标准合同。主要内容,(1)被告委托原告修理“万盛达”轮工程;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修理工程单》作为船舶修理工程的依据;(2)工程价格,暂定为人民币9万元,完工后以实际验收项目结算;(3)工程期,开工日期2005年1月15日;完工日期2005年2月16日。(4)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原告代表人张国喜和被告代表人刘洪怡签字,原告加盖了公司的公章,被告未盖公章。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万盛达”轮的修理工程,并产生修理费人民币98,482元,有张国印、高全学在船舶修理完工单上的签字。
另查明,刘洪怡代表被告负责与相关部门联系有关“万盛达”轮的修理、检验、买卖等工作。张国印在“万盛达”轮担任轮机长职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国内船舶修理标准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共同遵守。被告虽主张刘洪怡与其无法律关系,且未授权刘洪怡在修船合同上签字,但“万盛达”轮实际修船的事实证明被告公司对刘洪怡的签字行为进行了事后追认,则刘洪怡签订修船合同以及支付部分修船费用的行为均是代表被告公司的行为,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主持。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为被告修理了船舶,付出了劳务,有权向被告主张修船费用。原告主张为被告完成了修船工程且有船东代表张国印、高全学在船舶修理完工单上的签字确认,并有被告修理船舶项目单佐证,故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对被告支付的部分修船费用予以认可,而被告又不能证明向原告支付了剩余的修船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尚欠修船费用人民币4.6万元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金凯达航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市塘沽源兴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修船费人民币4.6万元;
二、被告天津市金凯达航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市塘沽源兴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自2005年2月20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三、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0元、保全费人民币1,500元,由被告承担。鉴于原告已经预交了案件受理费,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办理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人民币1,850元(账户:中国农业银行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营业部1394-200001011000698,户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机关)。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解秋芳

二○○五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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