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欧琳厨具公司与上海欧琳电器有限公司商标纠纷案(2)
luyued 发布于 2010-12-26 22:22 浏览 N 次原告认为,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在明知原告商标具有极高驰名度的情况下,仍将原告的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该行为具有明显的“搭便车”的故意,足以引起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某种联系或误解为同一市场主体,使他人对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构成了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也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本院:1、确认原告使用的第1685986号和第1797935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欧琳、OULIN框形”、“欧琳、OULIN框形(图形)”、“欧琳、OULIN(文字)”和“欧琳、OULIN(图形)”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3、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含有“欧琳”字样的企业名称;4、判令没收和销毁被告现有的侵权物品;5、判令被告在《解放日报》、《新民晚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6、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7、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理支出费用和律师费共计人民币10万元。
两被告共同辩称:1、原告作为第1685986号和第1797935号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人起诉,没有证明商标注册人不起诉,欠缺前置程序;2、作为上述两个商标的许可使用人,原告无权请求法院确认上述两个商标为驰名商标;3、上述两个商标未达到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4、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也没有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综上所述,两被告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1995年8月,经营范围为厨具、洁具、家具、办公用品、消毒柜、燃气灶、抽油烟机、制冰机、烤箱、不锈钢制品的制造、加工、销售;卫生洁具、建筑装璜材料、水暖器的批发、零售、代购、代销;经营水槽、水龙头、厨具及配件的出口业务;经营本企业生产所需的原辅材料、仪器仪表、机械设备、零配件及技术的进口业务(国家限定公司经营和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商品除外);经营进料加工和“三来一补”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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