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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欧琳厨具公司与上海欧琳电器有限公司商标纠纷案(6)

luyued 发布于 2010-12-26 22:22   浏览 N 次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原告享有排他许可使用权的两个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我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虽然,原告在本案中围绕以上五个方面展开举证,但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的事实来看,无论是消费者对原告商标的知晓程度、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还是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均不足以认定原告享有排他许可使用权的两个商标为驰名商标。对原告的相关确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原告的“欧琳”商标被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以及原告的“欧琳厨具”企业商号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使用在厨具、水槽产品上的“欧琳”商标是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原告是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是被告是否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欧琳”文字是原告系列商标中具有显著性的部分,起到识别原告产品的作用。本案中,两被告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其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生产的产品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有某种联系,故根据商标法和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注册在第11类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同时,两被告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欧琳”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其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被告与原告存在某种联系,进而将两者的产品混淆为同一市场主体的,因此,本院认定两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两被告对其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无法举证证明两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和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由于两被告同时实施了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两种侵权行为中有部分行为竞合,对于竞合部分,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不能重复计算。本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将考虑两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为在合理范围内消除因两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两被告应在《新民晚报》上刊登声明,原告要求在《解放日报》上刊登声明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没收和销毁两被告现有的侵权物品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不属于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故应另行处理。至于原告注册在其他种类商品或服务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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