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欧琳厨具公司与上海欧琳电器有限公司商标纠纷案(5)
luyued 发布于 2010-12-26 22:22 浏览 N 次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0万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浙江省知名商号”证书、广告发布合同、广告授权合同、广告费发票、《宁波日报》、《购房完全指南》、大连新闻网等报刊、杂志、网络的报道、上海市黄浦区第一公证处出具的(2005)沪黄一证经字第5856号公证书、《电视综艺栏目客户参与合同书》、两被告联合印发的产品介绍单、被告上海欧琳电器有限公司的产品宣传册及网页、两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律师费发票、刊登于《新闻晨报》上的2003年第三季度吸油烟机不合格产品名单、崇明质量技术监督网公布的2004年第三季度上海市家用燃气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原告作为第1685986号和第1797935号“欧琳”注册商标的排他许可使用人是否有权单独对两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以及是否有权请求本院确认上述两个商标为驰名商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在原告就上述两个商标与商标注册人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特别约定了如遇第三方商标侵权时,甲方(商标注册人)授权乙方(原告)可以以自身名义进行法律诉讼,故原告据此单独起诉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符合商标法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关于原告是否有权请求本院确认上述两个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本院认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但该司法解释没有对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的主体作出限定,因此,系争商标的利害关系人为了制止他人的商标侵权行为或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提出驰名商标认定申请的,如果确有必要,亦应准许。再者,由法院认定驰名商标只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的个案认定,并不会因此损害商标注册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由于两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与原告享有排他许可使用权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而在判断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时并无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但是,为了解决原告商标与被告企业名称之间的争议,原告可以请求本院对上述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作出判断。两被告关于原告作为上述两个商标的排他许可使用人无权提出驰名商标认定申请的辩解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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